小产权房在离婚时能否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 1523 民初第 172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华

被告:叶某饵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0 年 8 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 年 2 月 17日生育女儿叶某婉,2003 年4 月1 日生育女儿叶某紫,2005 年 7 月 30 日生育儿子叶某总。双方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到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矛盾日益恶化,2016 年6 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存续期间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05 号房产及粤 128 ××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是否将小产权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分割方案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询小孩个人意见,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婚生女儿叶某紫、婚生儿子叶某总由原告玩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经核算,双方应承担养费为 14339元,各承相72169.5 元,被告抵除抚养女儿叶某婉的抚养费 24056.5元外,还需要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 48113 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此苑B栋第五层5××号房产(无产权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房产现价值35 万元,被告认为价值50 万元。经调解,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 20 万元,房屋归被告离婚诉讼的案由,也可以由原告支付人民币 20 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而原告不但不要房产,同时表示也不能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的价值也前后说法不一,明显原告的行为表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该房产应归被告使用。对于粤 L28××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被告自愿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做工程欠供应商 15 万余元、欠工人工资 8 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是其欠其弟弟 37 万元,用于做生意和装修房子。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华与被告叶某饵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紫、儿子叶某总由原告叶某华抚养,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叶某饵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折抵后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子女抚养费 48113 元;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粤 L28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归原告叶某华所有。

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 ××号的房产(无产权证)归被告叶某饵使用;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财产分割款 20 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债务问题不是难点,不做解释。仅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号房产的处理做如下解析。

一 、什么是“小产权房”?

平时所讲的“小产权房”,是指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 、在离婚时,“小产权房”如何分割?

1.“小产权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夫妻双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

2.“小产权房”是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的共同财产,可将该房产被法律认可的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房产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样处理的好处是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减少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带来的诉累,完成财产分割。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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